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考点1: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条件 | 内容具体确定;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
区别 要约 邀请 | 要约邀请没有法律效力 【注意 1】“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 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属于要约邀请 【注意 2】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 |
生效 |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解释】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 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
撤回 |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发出 后、生效前,一旦撤回要约不生效) | |
撤销 | 可 以 |
受要约人“承诺前”(生效后、承诺前,一旦撤销要约失效) |
不 可 以 |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 作。 | |
失效 | 要约被拒绝;要约被依法撤销;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 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
(二)承诺
构成要件 | (1)必须由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代理人须有合法的委托手续)作出; | |
(2)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 | ||
(4)必须在承诺期限作出 | ||
承诺期起 |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
信件 | 已载明→信件载明的日期 | |
算点 | 未载明→寄出的邮戳日期 | |
电报 | 电报交发之日 | |
生效 |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 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 |
撤回 | 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发出后、生效前,一旦 | |
撤回合同不生效) | ||
【注意】承诺不得撤销 | ||
变更 | 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 | |
【例如】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 ||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 | ||
非实质性变更,一般视为承诺 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 |
考点2: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 | 承诺作出生效时 | |
书面 | 合同书形式 | 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 |
信件、数据电文 | 双方约定成立之前签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 | |
要式合同 |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 | |
网购 | 买方选择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直接对 话方式 |
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 | |
实际履 行原则 |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 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2.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 | 承诺生效的地点 |
数据电文形式 |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 |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 | |
合同书、确认书 | 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 |
特殊约定或者法定形式 | 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者法定形式的地点 |
考点3:合同的履行规则
1.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履行规则
约定 不明 | 总原则: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按合同法律规定 | ||
质量不明确 | 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按推荐性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 →按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标准 | ||
价款、报酬不明确 |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 ||
履行地点【理解】卖方所在地 或不动产所在地 | 给付货币 |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 |
交付不动产 | 不动产所在地 | ||
其他标的 |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 ||
履行期限不明确 | 随时履行,但应给必要准备时间 | ||
履行方式不明确 | 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 | ||
履行费用 |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
2.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 | (1)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2)可以向合同对方行使的抗辩权,均可向第三人行使; (3)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合同另一方承担,有约定除外 【理解】谁签合同,谁负责 |
向第三人履行 | |
第三人代替履行 | (1)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2)债权人接受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
考点4:抗辩权和保全措施
1.抗辩权
同时履 |
无先后履行顺序,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 |
行抗辩 | |
权 | |
后履行 | 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或相应 |
抗辩权 | 履行 |
不安抗 辩权 | 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证据证明不安,则(1)中止合同并通知对方,要求 |
证明有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2)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 当担保,可解除合同 【不安因素】后一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丧失商业 | |
信誉 |
2.代位权
概念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速记提示】债务人该做的事没做,债权人请求法院帮他做 |
行使条件 | (1)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债权均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非专属债权; 【注意1】怠于行使:不起诉不仲裁; 【注意2】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注意3】专属债权:扶养费;赡养费;继承财产;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
诉讼 | (1)诉讼费用:若胜诉,次债务人负担; (2)其他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以次债务人为被告;(4)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3.撤销权
可撤销 行为 | (1)放弃到期、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 长到期债权履行期 |
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 均可撤销 |
(2)无偿转让财产 | ||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低于 70%); 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高于 30%); 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
第三人恶意的,可以撤销 | |
诉讼 | (1)以债务人为被告; (2)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 |
期限 | (1)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 (2)自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消灭 | |
【速记提示】债务人做了不该做的事,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 |
考点5:抵押
(一)抵押合同
抵押合 同 |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
【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注意】流押条款无效,流质条款也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
(二)抵押财产
可以抵押 | 【动产】(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
【不动产】(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
抵押注意事项 | (1)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无权优先受偿; (3)以乡镇、村企业厂房抵押,其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4)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
不可以抵押 |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三)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 | 登记设立:未登记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不设立 |
动产 | 登记对抗: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注意 1】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注意 2】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未办理登记,只是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 同的生效。 |
(四)抵押权的效力
担保范围 |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有约定按约定 | |
孽息 | 收取 | 自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或法定孳息 【注意】收取“法定孳息”应当通知义务人 |
清偿顺序 | 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 |
出租抵押物 | 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在先:抵押不破租赁 | |
抵押在先且登记:抵押权优先 | ||
转让抵押物 | 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另有约定除外,但抵押权不受影响 【例外1】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转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外2】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
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
抵押权转移 | (1)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各债权人就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 |
(2)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抵押物仍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 ||
(3)第三人提供抵押,债务转让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转让部分抵押人不承担责任 | ||
物上代位性 | (1)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 (2)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 |
主从物 |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 |
价款债权抵押权 |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
抵押质押竞合 |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五)抵押权的实现
1.债务没有按时履行,协议以抵押财产 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清偿顺序: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3.抵押权人应当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4.同一财产向 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
顺序 排位 | (1)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2)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顺序 变更 |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放弃 抵押 权 |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 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范围内免责,但其承诺仍担保的除外 |
先后 到期 | 顺序在先,先到期:实现抵押权后,剩余价款提存 |
顺序在后,先到期: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权部分优先受偿 |
(六)最高额抵押
特征 | (1)抵押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 (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 (4)债权人仅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度内的优先受偿权; (5)最高额抵押只需首次登记即可设立 |
转让和变更 | (1)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债权确定前,可以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债权确定 |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解散 |
行使 | (1)实际发生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实际发生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
(七)动产浮动抵押
财产 | 动产: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区别】最高额抵押可能是动产或不动产 |
生效 |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
【速记提示】最高额抵押属于抵押权确定,债权不确定;动产的浮动抵押属于抵押权不确定,债权确定 |
考点6:质押和留置
(一)动产质押
一般情况 | 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注意】交付质物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是质权设立的条件 |
间接占有财 产出质 |
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
【提示 1】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与实际交付不一致,以实际交付财产为准; 【提示 2】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提示 3】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设立。 | |
【流质条款无效】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
质权人的权 利 | 收取孳息;保全质权的权利(可能毁损,要求提供担保或拍卖、变卖,提前清偿 或提存);优先受偿;物上代位权 |
担保范围 |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有约定按约定 |
(二)权利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 | 交付 设立 |
有权利凭证 |
登记 设立 |
没有权利凭证 | |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 产权;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登记 设立 | 【要求】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 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
【区别】抵押不转移占有,对象是动产或不动产;质押转移占有,对象是动产或权利 |
(三)留置
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如保管、运输、加工、修理等行业 | |
企业之间留置 | 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 |
非企业之间留置 | 必须属同一法律关系 |
留置后债务履行期限,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60 日,鲜活易腐除外 | |
【注意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占有留置权消灭; 【注意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留置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不可分留全部; 【注意 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 |
【受偿顺序】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
考点7:定金
种类 | (1)违约定金(违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 (2)成约定金(交付定金主合同成立); (3)解约定金(解约一方适用定金罚则) | |
生效 |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合同成立 | |
数额 | 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注意】实际交付多或少于约定,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对方拒绝除外 | |
责任 | 支付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 收取方违约→双倍返还 | |
适用范围 | 适用 | 第三人的过错,致主合同不能履行,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不适用 |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 |
定金和违约金,不得同时适用。选择违约金,定金需要单倍返还。 |
4006587060